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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城的七月也依旧骄阳似火,和全国的青年朋友们一样,为了不使时间象汗水一样白白流走,哈尔滨的学生将暑期的IT卖场簇拥得异常充实。于是不论是厂商还是经营商都卯足了劲准备大“捞”一把,降价、赠送、优惠积分…..实惠比比皆是,个别热销产品甚至出现了提前订购的火爆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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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P夏日欢乐“送” | 然而,在众多切实让利学友们的促销中总是有那么几个南郭先生在滥竽充数,而且混水摸鱼的手段也在不断翻新。这不,近日笔者的一个朋友反应:前不久XX办公专卖对一款多功能一体机进行了十分诱人的促销,赶巧的是当笔者的这位朋友得知消息赶到时,商家称现货已经全部卖完了,要买只能明天再来。朋友请求预留一台,商家说可以,还是今天这个价,但因该一体机比较畅销,需要朋友提前交付一定的订金。我的这位朋友当时也没细琢磨,交了100元订金后,拿着收条就回家了;可第二天才发现预留的竟然是一台样机,朋友提出换货,商家说因为是样机所以才会这么便宜。如果不满意可以不买,但定金是不能退的。朋友大惑不解,卖场刚一开门就进来了,既使不买也没耽误你销售,提前支付的货款商家凭什么扣留呢?这时商家说我们签定的是定金,不是订金,违约是不能退回预付款的。可以说,朋友压根就没有想到定金与订金会有区别,本来也考虑到了实物可能会有些出入,但想到早早地来,如果不满意大不了不买,拿回预付款也不损失什么,所以当时也就没有把收条看得十分重,结果白白损失了100元钱。
其实在商品交易中,“订金”与“定金”是词义大不同的两个词,两个词只是音相近,含义却有所不同。其中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此我们看出,在法律上定金有着双重性质。它既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又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同时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
而订金则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订金只能抵充购机款,不履行也要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因此当事人有讨回回预付款的权利。
通过引经据典,我们知道“订金”仅仅是预付款,如果消费者不愿买这种商品时,“订金”应当退还给顾客。而“定金”则是指双方买卖商品时作为已成交的保证,而且“定金”是国家《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对已付“定金”的顾客,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再要求商家退还“定金”。在此预留一体机事件中,商家的确将朋友认为的“订金”写成了“定金”,所以朋友的100元损失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但明明昨天买得好好的,为什么今天的价格就变成了样机的价格了呢?商家是否有意在设套推销样机我们不得而知。但100元买的教训却令人深思,如果我们当时知道“定金”的真实内涵,那么我们还会匆忙订购所谓的热销商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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